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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國精李莉玲劉玉媛

上訴人
許方婷
上訴人
安純希
上訴人
林美吟
上訴人
江姵嬅
上訴人
黃中利
上訴人
莊素香
上訴人
沈黃秀鸞
上訴人
陳智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力獅合法代理訴訟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外人葉家妤、蔣玉芬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8紙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見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卷(下稱審理卷)一第335-349頁】;葉家妤、蔣玉芬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以言詞表明上訴人有委任陳力獅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記明筆錄(審理卷一第32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上開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僅能由當事人為之,是不能認上訴人有以言詞委任陳力獅為原審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9月15日以陳力獅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審理卷二第88-95頁),併言詞辯論終結為實體判決,陳力獅之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是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陳力獅得合法代理訴訟之證明文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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