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許方婷
- 上訴人
- 安純希
- 上訴人
- 林美吟
- 上訴人
- 江姵嬅
- 上訴人
- 黃中利
- 上訴人
- 莊素香
- 上訴人
- 沈黃秀鸞
- 上訴人
- 陳智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秉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毓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妍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福利會)於招攬會員時,使用話術、文件,及虛報會員人數、幽靈會員,導致上訴人誤認投入少數金額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因此而加入會員並持續繳款,後會員證所載會員死亡後,卻不能取得100%互助金,顯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自安全基金給付款項予死亡會員之受款人,可認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險法第136條2、3項情形。原判決未審究上開事實,僅因會員證上載規章已有記載互助金計算標準,認上訴人應自己查核風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審聲明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葉家妤、蔣玉芬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8紙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見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卷(下稱審理卷)一第335-349頁】;葉家妤、蔣玉芬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以言詞表明上訴人有委任陳力獅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記明筆錄(審理卷一第326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上開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僅能由當事人為之,是不能認上訴人有以言詞委任陳力獅為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9月15日以陳力獅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審理卷二第88-95頁),併言詞辯論終結為實體判決,原審訴訟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本院就陳力獅代理權欠缺乙事,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陳力獅於原審合法代理訴訟之證明文件,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明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二審卷二第545-546、549、551-553頁)。參酌上訴人前以原判決存有重大瑕疵,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程序保障,請求廢棄發回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二審卷二第525-528頁)。則原判決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其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