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李昕
- 當事人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同意選任伊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法院指定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司88字第1131000854號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函影本、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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