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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舒萍

聲請人
張皓翔
相對人
李銘堂

福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附表所示之證據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11.98平方公尺)為聲請人、相對人李銘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裁判分割確定(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由聲請人取得分割後之同段657地號土地(面積3,67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緣李銘堂所有之煙囪、窯廠機械臺及基地基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遂執另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李銘堂於系爭執行事件稱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為相對人福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所有,而不受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認系爭地上物非李銘堂所有,而駁回聲請人就李銘堂未將窯廠機械臺及基地基座拆除完畢、須回復原狀之聲明異議,及拆除煙囪之強制執行聲請。福盛公司已解散且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即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3號,下稱系爭卷宗、系爭清算事件),系爭卷宗自有福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可知福盛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是否有將系爭地上物列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即得明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福盛公司所有。系爭卷宗保存年限為10年,即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保存年限屆至,而有遭銷毀滅失之虞,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有,如涉實體權利義務爭執,恐須另循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卷宗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李銘堂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銘堂或福盛公司有所爭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福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另案裁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宗,其內確有福盛公司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此攸關福盛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時之財產項目;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年限,其中「非訟事件-其他非訟事件案卷」之保存年限為「10年」,而系爭卷宗卷面所載保存始期為104年8月12日、保存終期為114年8月12日,堪認系爭卷宗確有因保存期限屆至而遭銷毀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保全證據 保管機關 保全方式 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3號卷宗 本院檔案室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不得銷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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