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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相對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鍾傑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第202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劉達成已死亡,其繼承人並無回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旦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應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李旦律師日前以其經努力仍無法使相對人之股東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乙職,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劉達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無回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旦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應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李旦律師日前以其經努力仍無法使相對人之股東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乙職,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有無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會員,經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回覆推薦鍾傑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4年5月2日(114)彰律秘字第057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鍾傑名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鍾傑名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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