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 原告
- 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被 告 首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446萬5138元(遷讓房屋部分為165萬元、返還機器部分為263萬65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7萬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7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