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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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