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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徐博洁

  • 原告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 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 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萬1927元【計算式:請求人民幣15萬5500元(人民幣8萬4600元+人民幣4萬500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 幣400元+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5萬5500元)× 起訴日即114年1月 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514元≒新臺幣70萬1927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 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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