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鏡明
- 當事人林崑狄、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崑狄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4日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被告於114年5月12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之決議部分應予撤銷,及11 4年5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於先位、備位均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相同,擇一繳納裁判費即足,惟二者在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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