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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2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鄭勝雄
被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含年息6%利息)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未能返還支票面金額(含年息5%利息)。」,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課徵即足(聲明第1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69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各加計自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附表所示起訴日起至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80萬6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6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07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9萬元 1 利息 69萬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7月29日 (194/365) 6% 2萬2004.38元  小計       2萬2004.38元 69萬元 1 利息 69萬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7月29日 (193/365) 6% 2萬1890.96元  小計       2萬1890.96元 78萬元 1 利息 78萬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7月29日 (111/365) 6% 1萬4232.33元  小計       1萬4232.33元 78萬元 1 利息 78萬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29日 (110/365) 6% 1萬4104.11元  小計       1萬4104.11元 78萬元 1 利息 78萬元 114年4月12日 114年7月29日 (109/365) 6% 1萬3975.89元  小計       1萬3975.89元 合計        380萬6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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