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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6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被告
柯炎山

柯金苗

柯姿瑜

柯崇閔

柯甄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4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繳納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2萬677元(扣除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5萬5928元 1 利息 55萬5928元 89年4月10日 114年8月27日 (25+140/365) 6% 84萬6685.96元  小計       84萬6685.96元 15萬9643元 1 利息 15萬9643元 89年4月30日 114年8月27日 (25+120/365) 6% 24萬2613.62元  小計       24萬2613.62元 合計        180萬4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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