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 原告
- 李宗鴻
- 被告
-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綉鳳
- 被告
- 謝榮輝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