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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解除房屋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劉宇宏
被告
施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房屋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請原告就起訴聲明第二項先行預納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又無故欲提前終止與本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締結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造成原告...另尋租賃處。」,是請具狀說明:

㈠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租約?若是,何時終止?已終止的系爭租約,還可以請求解除系爭租約?

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租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照民法、系爭租約何條規定?或是...?

㈢「解除」系爭租約,將使契約發生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雙方須回復至訂約前的狀態(回復原狀),若是如此,原告在該段期間還有占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1樓之合法權源?得以請求聲明第二項之不當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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