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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陳吳美煌
被告
王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㈡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120元。

㈢聲明第2項後段(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2元(1萬3000元 ÷ 31日 × 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共計13日≒5452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即㈠、㈡、㈢)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及該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兩造有無另訂租約?

四、聲明第2項,除原告所稱「被告積欠113年7、8、9、10、11、12月共計9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6000元後,尚欠6萬4000元。」,然第二項請求6萬4120元?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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