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王鏡明
- 原告王湘綾
- 被告陳建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王湘綾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合通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章及民國114年11月至12月之 統一發票2本返還予原告。」,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合通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之最新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及股東、董事名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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