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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7號

返還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王湘綾
被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合通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章及民國114年11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2本返還予原告。」,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合通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之最新公司設立、異動登記資料及股東、董事名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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