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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言孫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兼被 告 精捷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57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新台幣56,13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借據」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一),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07,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

二、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5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二),原告並依約於112年5月30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25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

三、由於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二筆借款至114年4月6日與114年3月30日,聲請人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5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詳見證據五),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證據三)。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0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572元整,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56,13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借據」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一),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07,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⑵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蕭彥騰與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35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詳見證據二),原告並依約於112年5月30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3,25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詳見證據四)。⑶由於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二筆借款至114年4月6日與114年3月30日,聲請人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5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詳見證據五),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詳見證據三)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同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局回執、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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