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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原告
賴慶榮
即原告
賴佳俐
即原告
賴慧芬
即原告
賴婉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開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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