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0號
- 原告
- 吳明芬
- 原告
- 王雅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宥呈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金馬大鎮第一期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1、22號停車位之排污廢水管道拆除,並將壁面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均為彰化市金馬大鎮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00巷0號10樓、7號12樓),且均為系爭社區地下層(門牌號碼:金馬路三段141巷1號地下室、建號:彰化市○○○段○○○○段0000號)之共有人,並為編號21、2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人。系爭社區興建時並未規定要預留家庭汙廢水管道用以連接市區污水下水道,依系爭社區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及使用執照規範,系爭社區內產生之污廢水,均係直接流至依使用執照設計設於地下室之污水處理廠。民國110年12月7日,施工廠商為施作系爭社區下水道接管工程,在原告約定專用之21、22號車位後方壁面銑孔(水管為5吋管),孔徑寬度高達20餘公分,凸出牆壁之長度亦高達25公分以上,然距離地面高度卻僅178公分,明顯侵入原告約定專用車位之空間,並影響原告約定專用車位之通常使用及車輛、人員進出之安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之規定。因被告擅自施作上開管路,已多次造成車位使用人頭部撞到,甚至在大雨期間更曾發生污水嚴重倒灌之情形,經原告查證始知該施工廠商並非內政部核可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且規劃管道施作過程,從未與住戶溝通協調,其設計方案並未考量系爭社區車道距離長、斜率有限之特性,單靠重力流排放顯有疑慮等諸多缺失。嗣被告另委由經內政部核可立案之新廠商施作,經重新計算及整體評估結果,已變更原本之流放設計,將單靠水往低處流之重利排放方式,變更為以馬達加壓排放之方式,且依其排放設計,僅需三個對外排水孔已足,又其完工後,使用期間已逾一年以上,均無發生任何困難或因此影響污水排放之情形發生,可知原非合格廠商所規畫並已於21、22號車位後方開孔位置,即已無繼續施作對外排水管之必要。然被告卻堅持要以原非合格廠商所規劃之方式繼續施作排水管道,非屬對21、22號車位專用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單位,就大樓新設下水道排污廢水管道工程,欲使用原告上開約定專用停車空間之爭議,明知原告已多次就管道施工位置提出異議表示拒絕,且主管機關亦已函示兩造就此爭議應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被告竟仍於114年10月8日強行施作,致妨礙原告約定專用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及人員安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3條之規定,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金馬大鎮第一期公寓大廈地下1樓編號21、22號停車位之排污廢水管道拆除、回復壁面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於金馬大鎮第一期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編號21、22號停車位之排污廢水管道拆除並回復壁面原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僅由原告於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下自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設置污水下水道工程僅為原金馬大鎮一期住戶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延伸,該工程僅涉及住戶共用部分,被告配合彰化市公所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應為就原污水管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行為,僅需管委會同意即可進行,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設置排污廢水管道設備,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況110年3月20日金馬大鎮一期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12年3月12日金馬大鎮一期第三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對本件污水設備有以多數決同意設置,更凸顯設置污水設備符合金馬大鎮一期多數住戶之需求。且系爭停車位係金馬大鎮一期全體住戶共有部分,原告僅有約定專用停車位,至多僅係透過分管契約取得之權利,對該停車位有使用權,則該空間僅需可供停車即符合設置目的即可,被告設置於停車位上之污水管線不妨礙休旅車停車使用,已符合停車位之使用,且原告對於停車位後方之牆壁並無所有權,停車位後方牆壁核屬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為全體住戶共有,是以被告設置之污水管線設備均位於共有部分,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故於此共用部分上設置排污廢水管道設備,當無須約定專用權人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住戶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系爭社區前使用原污水管路排放家庭污廢水已逾1年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管道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原污水管路使用期間已逾一年以上,均無發生任何困難或影響污水排放之情形,而無繼續施作系爭污水管路之必要,然被告仍堅持繼續施作系爭污水管路,非屬對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等情,亦據其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公告、議案說明、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社區停車場入口高度限制為220公分(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污水管路位於系爭21、22號車位白色分隔線正上方,其連接牆面最粗部分之水管長度約為20公分、高度約為174公分,次粗部分之水管下緣離地高約205公分,最細部分之水管離地約210公分,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足見系爭污水管路之設置高度,對於車身較高如休旅車、廂型車等車輛之停放及進出,仍會造成使用上之限制及影響。被告復未就原污水管路有何使用上重大困難或影響,而有使用系爭污水管路之必要性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僅空言泛稱原污水管路會造成淤積,使用期限較短,且系爭22號車位已有電路系統管路所在云云,難認被告捨棄原污水管路而改以系爭污水管路作為家庭污廢水排放之用,係屬對於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即原告最小侵害之方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金馬大鎮第一期公寓大廈地下1樓編號21、22號停車位之排污廢水管道拆除、回復壁面原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金馬大鎮第一期公寓大廈地下1樓編號21、22號停車位之排污廢水管道拆除、回復壁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