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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莉玲

  • 當事人
    陳雅慧林子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雅慧 被 告 林子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林宥晴」、「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之車手,可獲取每週1至2萬元之報酬。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宥晴」、「黃宗澤」之身分與伊聯繫,佯稱可加入「億騰證券」APP平台並投資股票 獲利,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帳戶內,並指示伊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等語,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 許,在住處前,將100萬元交予佯裝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騰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被告再將10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温子昱」,並取得5,000元車馬費, 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投資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即 被告等情,已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卷內之兩造筆錄、億騰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面交地點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為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騙而損失100萬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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