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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潘怡君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因管理當,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支出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核其請求權基礎,係屬因無因管理被告財產有所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前,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乃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人,兩造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處分金在案(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然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之選任辯護人黃國銘律師於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中所述(台灣泰華施公司願意接受藥事法第87條之處罰、台灣泰華施公司…要做風險的控制,才能夠跟目前的客戶交代、台灣泰華施公司對本案而言會完全依照法律規定接受任何檢察官的決定,見原證五)。另被告之新任負責人翁楷嗣於111年1月19日,亦偕同其選任辯護人郭維翰律師親向檢察官表示「公司有連帶責任,願意認罪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原證六)。

(三)由上可知,系爭刑案倘由原告共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獲

才能跟目前的客戶交代。且倘原告不依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所命繳納該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被告勢必無從同獲緩起訴處分之寬裕,是原告向公庫繳納該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乃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所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此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之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之110年12月28日刑事答辯(三)狀所載「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願意以800萬元爭取鈞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當時仍係泰華施公司之負責人,在停止羈押後曾向泰華施公司亞洲區之主管陳報相關訴訟過程、法律風險及可能結果,且為避免泰華施公司商譽持續受損,因此有盡快處理本案之共識」(見原證七),亦徵兩造間確有共同認罪並由原告繳納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以使被告同獲緩起訴處分寬典之「明示」共識。退步言,縱兩造間無明示共識,惟承前被告於系爭刑案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所述,共同爭取緩起訴處分乃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支出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自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依據緩起訴處分書第7頁之當事人欄位,可知被告本身即為系爭刑案之「刑事被告當事人」,復依據緩起訴處分書第11頁倒數第10行以下,乃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倘經起訴,法院得對被告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即1億以下之罰金。而承上所述,原告係依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繳納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此不啻使被告同或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更使被告獲致日後免遭起訴而由法院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1億元以下之巨額罰金風險。換言之,被告顯因原告繳納系爭600萬元之緩起訴起訴金,獲致免遭起訴而由法院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1億元以下巨額罰金之窘境,顯然獲有財產上利益,且原告亦係因此而受有繳納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至於兩造間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不問

(六)又就被告所獲有財產上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因系爭刑案未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審理判決,而無法得知日後法院將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客觀具體數據,惟承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即所繳納之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附此敘明。綜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確定裁定所認「經查,劉宗德為泰華施公司之前負責人,泰華施公司出售DIVOSAN ACTIV給智森公司,自9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共獲有8,119,020元之價金;另以DIVOSANACTIV混充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二所示各診所,獲有206,000元之價金,因此合計獲有8,325,020元。此經證人黃00、郭00、廖00、王00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泰華施公司歷次銷售予智森公司之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1274卷四第85至86頁)、台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函附之泰華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檔案(文件光碟置於他字第1274卷三證物袋)在卷可憑。」(見原證九)。由上開刑事確定裁定,可知出售消毒劑期間之所有收入合計8,325,020元係均由被告所獨得,原告並未從中獲得分文,衡以原告當時於案發時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復酌以原告當時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乃高達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倘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所為,實難想像原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會願意獨自負擔高達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況刑事訴訟程序上,倘檢察官欲給予法人緩起訴之處分,亦需以代表人認罪及願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作為前提。亦即,偵查中檢察官當初為緩起訴處分時,勢必整體考量負責人與法人是否認罪、暨所願履行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如原告不願認罪或不願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前提下,實難想向檢察官會單獨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從而本件尚非如被告所云,檢察官僅為就負責人或法人各別獨立判斷,且此部分可向偵查中檢察官函查即明。被告以「倘原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其效果僅為原告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對被告並無影響」為由抗辯,顯然倒果為因,而未足採。

(八)尤有甚者,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之選任辯護人黃國銘律師於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中所述(台灣泰華施公司願意接受藥事法第87條之處罰、台灣泰華施公司…要做風險的控制,才能夠跟目前的客戶交代、台灣泰華施公司對本案而言會完全依照法律規定接受任何檢察官的決定,同原證五)。另被告之新任負責人翁楷嗣於111年1月19日,亦偕同其選任辯護人郭維翰律師親向檢察官表示「公司有連帶責任,願意認罪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同原證六)。可知,系爭刑案倘由原告共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僅符合被告之風險控制,被告也才能跟目前的客戶交代。且倘原告不願認罪或依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所命繳納該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被告勢必無從同獲緩起訴處分之寬裕,是原告向公庫繳納該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亦乃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甚明,此觀原告於系爭刑案之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之110年12月28日刑事答辯(三)狀所載「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願意以800萬元爭取鈞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當時仍係泰華施公司之負責人,在停止羈押後曾向泰華施公司亞洲區之主管陳報相關訴訟過程、法律風險及可能結果,且為避免泰華施公司商譽持續受損,因此有盡快處理本案之共識」(同原證七參照),亦徵兩造間確有共同認罪並由原告繳納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以使被告同獲緩起訴處分寬典之共識,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另自行繳納85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即明(同原證四參照)。

(九)依據緩起訴處分書第7頁之當事人欄位,可知被告本身即為系爭刑案之「刑事被告當事人」,復依據緩起訴處分書第11頁倒數第10行以下,乃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倘經起訴,法院得對被告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即1億以下之罰金。而承原證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確定裁定所示,出售消毒劑期間之所有收入合計8,325,020元係均由被告所獨得,原告並未從中獲得分文,是倘原告未於該刑案偵查程序中認罪甚至繳納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則被告勢必無從同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即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啻使被告獲致日後免遭起訴而由法院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1億元以下之巨額罰金風險。換言之,被告顯因原告繳納系爭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獲致免遭起訴而由法院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1億元以下巨額罰金之窘境,此顯然獲有財產上利益,且原告亦係因此而受有繳納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至於兩造間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不問。又就被告所獲有財產上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因系爭刑案未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審理判決,而無法得知日後法院將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客觀具體數據,惟承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即所繳納之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被告公司無輸入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竟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DIVOSAN ACTIV消毒劑,於96年起至108年3月間,與訴外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吳崇賢及訴外人智森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蔡明隆,將非屬醫療器材之DIVOSAN ACTIV消毒劑委交第三人分裝,再將記載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將DIVOSAN ACTIV消毒劑混充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機構。

(二)原告系爭不法行為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偵辦,因原告、訴外人吳崇賢及訴外人蔡明隆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陳明願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爰給予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號、10894號、1465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處以1年之緩起訴期間。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原告斯時為被告之代表人,執行職務違犯違藥事法第84條,被告公司因而須為原告之行為承擔藥事法第87條之法人責任。為避免損害擴大,被告同意認罪並向公庫支付85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

(三)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係為履行被證1號緩起訴處分書課予原告之義務,而非代履行被告之義務。原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系爭不法行為認罪並獲緩起訴處分而繳納系爭處分金,顯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與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繳納系爭處分金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云云,顯無理由,「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起訴狀稱其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有共同認罪之共識由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或原告支出系爭處分金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羈押中或因檢調單位證據充分,自知難逃法網,於109年12月2曰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認罪,後亦同意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原告之偵查筆錄可稽(被證2號、被證3號)。而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被告之法人刑事責任繫屬於原告有罪與否,被告在知悉本件罪證明確後,為避免因原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蒙受更大損失,而於偵查庭陳明願接受檢察官的決定(被證4號),並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被證5號)。由被證2號至被證5號可知,檢察官係在未傳唤被告之情況下,單獨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認罪並接受對其個人之緩起訴條件,詢問被告時亦係採相同方式,是原告聲稱兩造有「共同認罪」、「共同爭取緩起訴處分」之共識云云,要非事實。又原告所舉之原證七號僅為原告個人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共識。

⑵緩起訴處分書課予各刑事案件被告之應履行事項及緩起訴期間,其效果僅及於受該處分之本人。系爭處分金既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原告個人受緩起訴處分所訂定之應履行條件,原告如未繳納系爭處分金,其效果僅為原告之緩起訴遭撤銷,對被告並無影響,原告稱「倘原告不依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所命繳納該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被告必無從同獲緩起訴處分」等語,顯係對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重大誤解。

⑶原告是否支付系爭處分金既對被告無任何影響,原告主張支付緩起訴金係為管理被告事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五)事實上,原告系爭不法行為所涉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之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罰金,又緩起訴處分條件達成而未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為不起訴。是以原告認罪並給付系爭處分金,顯然是為免於其個人遭起訴,以及進一步遭法院判處最高3年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認罪及同意給付系爭處分金均係基於其個人為免於遭受高額罰金及牢獄之災之目的,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自與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稱被告因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云云,卻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為任何說明舉證。且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而得維持緩起訴處分,效力僅歸屬於原告本人,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聲稱其繳納系爭處分金,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使被告因而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免於遭科以1億元以下罰鍰,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係「分別」經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分別」負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義務。如前所述,原告如不繳納系爭處分金,其效果僅為原告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不影響於被告。原告聲稱因其繳納系爭處分金而使被告免遭起訴云云,要非事實。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獲緩起訴,免於起訴後遭法院判處高額罰金,屬於「獲得財產上利益」,除其論理依據不明外,原告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全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因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而使被告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並應以原告繳納之系爭處分金數額作為利益計算標準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為免誤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金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並無為被告有任何支出,或使被告取得任何利益。

(七)綜上,原告違犯藥事法,造成社會重大風險及被告損失,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從寬處置,而得以繳納系爭處分金之方式換取緩起訴,原告不思反省,竟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聲稱其過往認罪、繳納緩起訴金之行為係為被告無因管理、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等,對被告胡亂起訴,意圖使被告負擔系爭處分金,實屬荒謬。

(八)原告於羈押期間就系爭不法行為認罪,並以書狀陳明願提供800萬元作為緩起訴條件,後獲緩起訴處分而繳納系爭處分金,為管理自己之事務,顯與被告無涉,亦無與被告達成任何共識而為之事實,原告於準備一狀第2頁固稱:「…出售消毒劑期間之所有收入合計8,325,020元係均由被告所獨得,原告並未從中獲得分文,衡以原告當時於案發時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復酌以原告當時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乃高達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倘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所為,實難想像原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會願意獨自負擔高達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稱其並未從出售消毒劑之所有收入中獲得分文。然原告於從事系爭不法行為期間擔任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業績會直接影響原告之獎金,原告系爭不法行為是基於增加績效以獲取自身獎金,顯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⑵再者,原告因系爭不法行為於109年11月5日即經法院裁定羈押,再於羈押期間之109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認罪,隨即於109年12月17日提呈刑事答辯(二)狀載明:「本案被告劉宗德請求鈞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願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願意提供新臺幣800萬元之公益金」,足證原告於羈押期間所為認罪請求緩起訴之決定,並於嗣後依緩起訴處分條件繳納系爭處分金,要與被告無涉,單純係為爭取自己免受起訴之利益,顯為管理自己之事務無誤。

⑶被告因原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而須承擔藥事法第87條之法人刑事責任,從被證2號至5號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係在未傳喚被告之情況下,先單獨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認罪並接受對其個人之緩起訴條件,後亦係採相同方式單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認罪並接受對被告之緩起訴條件。是原告屢稱兩造有「共同認罪」、「共同爭取緩起訴處分」之共識云云,要非事實。

⑷而彰化地檢署115年6月4日函覆表示「不針對個案回答假設性問題」,更可證明原告所詢問題純為其自行想像的假設問題,然本件惟一事實如前所述,係原告為爭取緩起訴而認罪、繳納緩起訴金,是原告主張其支付「自己」之緩起訴處分金係為管理被告事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九)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更何況原告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財產上利益」等要件,全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該民事判決之事實為該案件之景天公司已有「無權占用」景海公司使用管理之土地之事實,景天公司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產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之法律爭議,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之基本事實略為:「景海公司與林務局簽訂土地、建物之投資經營合約,然系爭土地、建物遭景天公司無權占用。景海公司遂起訴請求景天公司應返還土地、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景天公司之不當得利,應以下述方式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位置、使用狀況、附近環境等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認為:「…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故而廢棄發回原二審法院判決,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應審酌景海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

⑷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案件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且該案已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認定,然本件原告就被告究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何之利益,均無任何舉證及說明,空言原告繳納自己的系爭處分金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再稱被告因原告繳納自己的系爭處分金而受有利益,胡亂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可依原告受有繳納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實屬斷章取義,自不可採。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伒。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繳納60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緩起訴處分書及繳納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均定有明文。惟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係自91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原告有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原告續任董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應為真實可採;嗣原告因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認原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以緩起訴為適當,並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三個月向公庫交付600萬元,被告則因原告行為時為被告之負責人,因原告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本應科以罰金,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並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偵查案件卷核對無訛,應堪認定為真。

⑵原告主張其繳納前開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兼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斯時為被告之代表人,執行職務違犯違藥事法第84條,被告公司因而須為原告之行為承擔藥事法第87條之法人責任,為避免損害擴大,被告同意認罪並向公庫支付85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係為履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課予原告之義務,而非代履行被告之義務。原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系爭不法行為認罪並獲緩起訴處分而繳納系爭處分金,顯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與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不符等語;本院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被告則需承擔藥事法第87條之法人責任,兩者犯罪態樣不同且非共同犯罪,並分別諭知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原告顯係為自己利益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被告並無因原告繳納系爭處分金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與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符;況被告係受原告之累方涉有藥事法第87條法人責任,原告倒果為因,反稱其繳納系爭處分金亦為被告利益為之云云,其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緩起訴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係為自己利益繳納系爭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被告並未因此受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不當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受益致原告受損害之證明,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本身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宣告緩起訴,被告則因原告行為時為被告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被告本應科以罰金,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另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被告係受原告牽連,其等緩起訴處分金亦係分別科處繳納,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利益云云,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命原告向公庫繳納600萬元之緩起訴

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僅符合被告之風險控制,被告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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