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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工程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碩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瑩
被告
蔡宏明(即宏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明確金額(雖起訴狀左前處記載新台幣80萬元,惟內容泛陳述被告違約、施工品質欠佳,所述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總額,與80萬元不一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56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2日內,查報補正系爭訴之聲明,即請求金額究確定多少?本件請求權基礎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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