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趙振宏
- 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擇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黃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登記一層面積為44.25平方公尺 、二層為48.3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92.59平方公尺,另含第三樓層增建面積為48.3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如附圖)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2,5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經拍賣取得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含三樓層增建部分)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為3/4(原證1)。嗣後原告再於113年11月26日經法院拍賣行使優先承 買權取得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1/4(原證2)。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原證3)。 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46號、111年度司執字47958號、1 11年度司執字47960號、113年度司執字1445號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建物業於111年9月5號(附件1)、111年12月7日( 附件2),以及113年4月8日進行測量(參見附圖),增建部 分為第三層增建面積48.34平方公尺。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號113年4月8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被告稱其係向前共有人黃瑞娟借住於系爭房屋(原證8),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 負責保管,並由被告保管切結(原證9)。原告近日至系爭 房屋訪查,亦係被告一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㈤被告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業如前述,然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得以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㈥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含第三樓層面積為48. 34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如附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另按「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經拍賣取得彰化縣○ ○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0弄00號,含三樓層增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為3/4(原證1)。嗣後原告再於113年11月26日經法院拍賣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 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1/4(原證2)。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原證3)。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46號、111年度司執字47958號、1 11年度司執字47960號、113年度司執字1445號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建物業於111年9月5號(附件1)、111年12月7日( 附件2),以及113年4月8日進行測量(參見附圖),增建部 分為第三層增建面積48.34平方公尺。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號113年4月8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被告稱其係向前共有人黃瑞娟借住於系爭房屋(原證8),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 負責保管,並由被告保管切結(原證9)。原告近日至系爭 房屋訪查,亦係被告一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㈤被告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業如前述,然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得以買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三、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及訴外人黃瑞娟買受系爭建物,其中被告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3,訴外人黃瑞娟部分係應有部分4分之1,有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6046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號執行卷可稽,且被告於執行 中已自承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併請求出賣人即被告交付出賣物,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為實務通說,原告自得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買受之房屋,核屬單一聲明,訴訟標的之競合,原告依據之兩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增建之建物原告請求引用執行 卷測量圖,避免訴訟無謂之費用支出,亦無不合。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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