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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謝舒萍

  • 原告
    陳美美
  • 被告
    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邱楷翔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到場意願 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與訴外人王宗聖、陳 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邱楷翔擔任車手頭,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車手、收水及把風人員,王宗聖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收水,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收水人員,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車手頭即邱楷翔。緣詐欺集團先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 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再由王宗聖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與陳哲偉、王豪逸及 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向原告取款。嗣王宗聖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出示 前開偽造之還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再依邱楷翔之指示,將上開240萬元轉交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則共乘A車在上開 地點附近把風、監控,以確保王宗聖確實取款並轉交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其中一人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楷翔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上開2 40萬元轉交與邱楷翔,並由邱楷翔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害(下合稱系爭詐欺行為),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邱楷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第9679號、第111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6頁),邱楷 翔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79萬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被告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共同對原告為系爭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 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 (計算式:240 萬元÷8人=30萬元)。其中,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下稱陳哲偉3人)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各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 、30萬元、40萬元,且各已給付原告14萬元、21萬元、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4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7、108、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6頁)。依前揭說明,陳哲偉3人同意賠償金額同於或超過上述應分擔額,是原告就陳哲偉3 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而陳哲偉3人已清償之61萬 元(計算式:14萬元+21萬元+26萬元=61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等給付調解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179萬元為限度(計算式:240萬元-61萬 元=179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陳哲偉3人尚未 給付之調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 告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卷第3頁送 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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