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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姚銘鴻

  • 當事人
    呂湘羚顏玄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7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 件原告原以顏玄昌、蔡政杰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1 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於蔡政杰之起訴 ,且蔡政杰未曾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蔡政杰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 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業客服NO.01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籤股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接續依「幻視」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19日,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列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及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張文哲」署名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後,前往原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向原告提供、出示上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分別交付230,000元及22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依「幻視」之指示,將所收得現金藏放在某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整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有本院113年度訴字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450,000元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45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 放在指定之取款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其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450,000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 判決予以認定,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顏玄昌請求賠償其所受450,000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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