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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其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 被 告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其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3.798%計息;另於113 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3.348% 計息,均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14年4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48%計算利息。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500,000元 360,777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360,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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