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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錦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宇
被告
承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積欠其貨款,依雙方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稱原告工廠所在地為履行地等詞,被告公司則具狀辯稱:兩造並無書面簽立契約,遑論合意管轄,且約定貨物交付地為英國,並無以原告工廠所在地為履行地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維其應訴權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並無成立書面契約,亦無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一事均無異議,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原告工廠所在地為系爭契約履行地,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云云,然未提出證據釋明,且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載有運費、疊櫃費及倉儲費等項目,並載有「送UK 8 NEW Era Square,S2 4BF」、「空運 自取」等字樣(詳原證一),顯非以原告工廠為交貨地點,而係由原告空運至國外之被告公司指定處所,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原告工廠,不足採認。

四、既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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