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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謝裕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告
吳姿瑩
被告
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4日鹿土測字第6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5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姿瑩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面積19.95平方公尺之磚瓦木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段000號)遷出。

三、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6元,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吳姿瑩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29,871元為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9,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吳姿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瑩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7,762元為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30元為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每月以新臺幣3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世通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3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3330028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有董事謝淑玲、謝若筠、謝淑貞等3人,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謝淑玲為清算人,惟未向法院聲報為被告世通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14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431577740號函、歷次登記表、本院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102、103、189頁),然因被告尚有本件賸餘財產分派尚未處理,被告之法人格在此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世通公司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謝淑玲為清算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謝易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㈡被告吳姿瑩(暱稱:吳愛)應自坐落上開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段000號)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謝易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3元。嗣追加世通公司為被告,撤回對謝易成之訴,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世通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4日鹿土測字第6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面積89.5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B面積19.95平方公尺之磚瓦木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則以A建物、B建物稱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姿瑩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B建物遷出。㈢被告世通公司應給付原告56,94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元,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世通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2所示之A、B建物,乃無權占用,另將B建物提供予被告吳姿瑩居住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通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姿瑩應自坐落上開土地上之B建物遷出。

㈡又被告世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A、B部分,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以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事準備狀送達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56,945元,又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9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通公司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世通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吳姿瑩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B建物遷出。⒊被告世通公司應給付原告56,94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A建物為被告世通公司所出資興建,及B建物現為被告吳姿瑩占用等情不爭執,但否認B建物為被告世通公司或吳姿瑩所出資興建或有處分權之事實,B建物至少60、70年之久,都是老一輩之人所興建留下來之建物,且稅籍資料也顯示納稅義務人是訴外人謝色金,原告應舉證被告世通公司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縱使被告世通公司有在B建物申設電力,是因為過去公司要使用才申請,後因公司移往中國大陸而未實際生產使用,但不足以證明B建物就是被告世通公司所興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世通公司拆除A、B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附圖2所示A面積89.5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世通公司建造之A建物;而附圖2所示B面積19.95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吳姿瑩占有使用中之B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又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到場履勘確認現場使用現況,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量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B建物為被告世通公司所出資興建一情,為被告世通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世通公司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查報B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0段000號(下稱000號),並有繳款人為被告世通公司之電力繳費憑證(114年1、2、5月)為證,惟查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謝色金、構造別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為48年,另參其房屋平面圖,該屋坐落平面圖呈現長方形(見本院卷第43-46頁),與本院履勘測量之磚瓦木造平面外型相仿;且原告到場自陳A、B建物是不同時期建造(見本院卷第228頁),應認A建物不在000號建物主體範圍。A、B建物既非相同時期建造、且構造別、屋齡、使用情形均不相同,且納稅義務人另有其人,則原告主張A、B建物均是被告世通公司所建造,已有可疑。原告雖主張被告世通公司設有電力云云,惟B建物現為被告吳姿瑩占有使用,參原告自陳被告吳姿瑩與被告世通公司家族有親屬關係,則以被告世通公司名義申設電力亦與常情無違,申設電力之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世通公司繳納電費,即認其對B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⒋被告世通公司既未證明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世通公司所有A建物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通公司將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訴請被告世通公司拆除B建物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世通公司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世通公司將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姿瑩應自B建物遷出部分: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吳姿瑩為B建物之使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姿瑩遷出B建物,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世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A、B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鎮○○○0段,而A建物現僅堆放雜物使用,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普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世通公司僅使用A建物堆放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9.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04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據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起即11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5頁)回溯5年即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286元【計算式:1,040元×89.56平方公尺×5%×5年=2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拆除A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元【計算式:1,040元×89.56平方公尺×5%÷12月=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世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8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世通公司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世通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吳姿瑩應自B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世通公司給付23,286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及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割而出,而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案(下稱系爭分割案)卷宗,欲證明被B建物為被告世通公司所出資興建一情,惟系爭分割案重在酌定同段000及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妥適之分割方案,並非認定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故即便履勘筆錄有記載,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確為被告2人各自占用,且原告敗訴部分僅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按占用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附圖1:起訴狀附圖。 附圖2: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4日鹿土測字第6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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