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吳俊鋒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吳俊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洪筱涵 被 告 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俊鋒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5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勝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吳俊鋒、吳俊輝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1所示。 ㈡伊依約撥付貸款,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 增加寬限期1年(追溯自113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不料貝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迭經伊催告仍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9,15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本院卷第13至48頁)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貝勝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 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貝勝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吳俊鋒、吳俊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2人與貝勝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 1 600萬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8年2月1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1.72%)加0.5%計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5,429,155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20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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