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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告
沈育帆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然原告於114年間發覺訴外人A01行蹤不定,且回家後皆不願告知其去向、言詞閃爍,甚至會向原告誆稱其要值安官,然實際上亦不然,原告質疑,亦不願誠實以告。原告於114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A01以抖音社群軟體與暱稱為「2157」之人聊天,並與該人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聊天內容不乏出現「想你」、「你是我的帥老公」、「我就可以跟老婆撒嬌」等曖昧言語,客觀上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原告於114年2月16日就此事質問訴外人A01,其坦承其確實有與配偶以外異性以抖音社群軟體聊天,並向原告表示對方大伊7歲,且係同一營區之同事。嗣抖音社群軟體暱稱為「2157」之人變更其暱稱為默默無語,並更換其大頭貼,且該大頭貼與被告之臉書社交軟體帳號名稱為「Shen Gold」所張貼之照片相互比對,可知上開抖音社群軟體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且依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職業為軍人乙情,亦與訴外人A01所稱「對方大他七歲,並且是同一營區之同事」相符。原告又於114年2月18日發現被告陪同訴外人A01至臺中國軍總醫院回診;訴外人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4年3月21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皆停於被告之住處,甚至於同年4月5日訴外人A01進入被告住處後,於同年114年4月6日早上才與被告一同走出被告住處,而有過夜之實。且觀被告及訴外人A01於114年3月至同年4月間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訴外人A01所持門號於1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頻繁連接至「000000000/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3樓頂」之基地台位置;而單一基地台半徑約為1~3公里之間,被告之住處「彰化縣○○市○○路○段00號」即為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並依現今常人手機不離身之習慣,可由此推知訴外人A01頻繁出沒於被告之住處,被告與訴外人A01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又被告與訴外人A01之對話中亦曾明確提及原告家庭,如訴外人A01表示曾向其表示:「隔壁那位生病了」、「婆婆今天沒上班請假在家幫忙顧」、「我在陪小孩玩」,其中所指之「隔壁那位」即為原告,亦有提及「婆婆」、「小孩」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訴外人A01為已婚之人,而仍與A01交往,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足以動搖原告與訴外人A01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A01為軍中任職之同事,惟兩人間僅係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未有原告所述男女間情感交往存在之事實。被告從未於抖音社群軟體開設帳號與他人為通訊使用,訴外人A01於抖音社群軟體傳送「想你」、「你是我的帥老公」、「我就可以跟老婆撒嬌」等語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訴外人A01之對話紀錄。且原告與訴外人A01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中,亦未明確提及訴外人A01所聊天之異性對象即為被告。又被告亦未曾使用臉書通社交體帳號,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社交軟體之大頭貼並非被告,僅憑肉眼,亦無法看出該大頭貼係被告本人,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社交軟體帳號「Shen Gold」有生日祝福及留言提及「育帆」且生日為2月6日,固與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姓名及出生日期相符,然現今社會網路用戶眾多,同名同姓者亦非罕見,且出生日期相同亦可能係巧合。又觀被告與訴外人A01於醫院診間外待診時之畫面,及被告與訴外人A01從被告家門走出至停車場之畫面,可知被告與訴外人A01間未有任何親吻、牽手、擁抱等行為,渠等間純屬一般普通朋友,尤其原告所提出之影片中,訴外人A01當時僅係至被告家中拜訪一下子隨即離開,並非如原告所述兩人有於被告家中過夜之情形,訴外人A01亦無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家中。至依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A01有曖昧關係之主要時間點114年3月21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5日至6日。然遍觀訴外人A01於前開時段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訴外人A01並未長時間停留於被告住處附近,其主要活動範圍多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家,及位於彰化市區之工作場所附近。其中,原告特別指稱114年4月5日至4月6日訴外人A01於被告家中有過夜之情事,惟依據訴外人A01之通聯紀錄,其於114年4月5日晚間21時許,仍有與他人通話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顯示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區,與被告住處尚有一段距離。翌日上午,訴外人A01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其在彰化市區活動,並無證據顯示其自被告住處離開,原告所稱過夜乙事,純屬其自行臆測,並無實據。再者,觀諸訴外人A01於114年3月至4月間之通話對象,多為其家人、朋友及同事,其與被告間並無密集、頻繁之通聯紀錄。此亦與一般情侶間熱線不斷之常情有違,被告與訴外人A01間僅為普通同事關係。且夫妻以外之男女共處一室,可能係洽談公務、朋友聚會等正常社交活動,原告若無法提出更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A01有何親吻、擁抱、通姦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被告與訴外人A01有共處一室之事實,亦不能當然推論二人有何逾矩行為。從而,原告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態樣、時間、地點、次數均無法特定,此等客觀事實之欠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其配偶間確實具有男女間親密舉動、乃至性交行為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A01有何相姦之性交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A01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7日至114年5月12日,訴外人A01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A01交往,且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亦據其提出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抖音社群軟體帳號及大頭貼頁面截圖、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名稱gold shen所張貼之照片、訴外人A01至臺中國軍總醫院回診影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兩造陳述,觀諸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為「Shen Gold」之使用者,其好友於113年2月6日在其塗鴉牆上留言「育帆,生日快樂」,可知該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為「Shen Gold」之使用者之生日應為2月6日,且姓名為A03,與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姓名、出生日期一致;復觀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默默無語」及其大頭貼頁面截圖,與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為「Shen Gold」所張貼之照片,皆為穿戴黃色蛙鏡、黃色潛水服,腰際扣環樣式一致之男子;再觀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默默無語」與「2157」之用戶帳號皆為「@usZZ00000000000000」號等情狀交互勾稽,堪認被告即為臉書社群軟體暱稱「Shen Gold」,即以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2157」與訴外人A01對話之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上優勢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2157」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又被告與訴外人A01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有:「想你」、「(訴外人A01)你是我的帥老公」、「(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2157)以後每年情人我都會陪老婆,愛你」、「(訴外人A01)我也愛你」、「(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2157)每天喝醉,我就可以跟老婆撒嬌」、「(訴外人A01)我也希望每一天都在你身邊起床」、「(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2157)沒辦法太愛你了」、「(抖音社群軟體帳號暱稱2157)這樣我就可以抱久一點,牽久一點」、「(訴外人A01)愛你老公」、「(訴外人A01)婆婆今天沒上班請假在家幫忙顧」、「(訴外人A01)我在陪小孩玩」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A01為配偶關係,卻與訴外人A01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A01交往,且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A01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A01間具婚姻關係,仍與訴外人A01有前揭親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為之,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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