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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胡哲瑋

  • 原告
    吉風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靜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靜瑤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吉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瑋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包括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或約定給付債務履行地,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項約定,以文書或言詞,抑明示或默示,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自國外進口車輛,因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等費用後,未依約給付指定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核係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因契約涉訟。被告固爭執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縱有委任關係,亦未約定以彰化縣為契約履行地,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 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惟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胡哲瑋 @Buffaio x Dennis 請幫我確認一 下是否Lotus 和Alpina 文件和鑰匙寄這邊 513埔心鄉員林 大道七段71號7樓之○ 0000000000 蕭小姐 公司得人 以後廠 證鑰匙資料寄這裡」、「確認這個地址嗎?」、「今日寄出,謝謝您」等語,業經原告確認為該地址無誤,自形式上觀之,堪認兩造就被告往後交付車輛鑰匙及相關文件處所均為前揭位於彰化縣境內之地址乙節,已達成合意。又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本院即非無管轄權。至被告抗辯之委任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位於彰化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並非無據。 三、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再依前開法條規定,駁回原告聲請移送訴訟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準此,對於駁回被告聲請移送訴訟之聲請者,自亦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依法無移送管轄之聲請權,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復經本院依職權審酌,仍認定本院具管轄權如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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