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翔
- 被告
- 王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祥公司)邀同被告王柏翔、王為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按日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炬祥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炬祥公司不照約履行,王柏翔、王為勲就求償不足部分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萬7,3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萬7,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2萬9,93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萬7,46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53萬7,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