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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舒萍

原告
張翠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張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4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編號A中之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同段4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坐落同段44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中之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87.4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87.4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3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87.4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8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2,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7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6-6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系爭446-6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2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第2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1,53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6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1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3日二土測字第13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46-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編號A中之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A1屋)拆除,並將坐落系爭445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坐落系爭446-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地)、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丁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6-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中之編號丁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87.4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系爭446-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87.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戊地)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38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丁、戊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1,623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6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208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依附圖更正請求拆屋還地、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45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智超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446-6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所有系爭A1屋無權占有系爭445土地上之系爭甲地、系爭446-6土地上之系爭丙、丁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屋,並將系爭甲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丙、丁地返還原告。

㈡坐落系爭丁、戊地之系爭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註:系爭丁地為系爭A1屋與系爭B屋屋頂重疊範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金庫起造,張金庫死亡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現系爭B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B屋;另因系爭B屋部分坐落系爭戊地,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戊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戊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戊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所有系爭A1屋無權占有系爭丙、丁地,另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戊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7,38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丁、戊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1,623元。

㈣被告所有系爭A1屋無權占有系爭甲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16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208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A1屋拆除,並將系爭甲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丙、丁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自系爭戊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戊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38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丁、戊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1,623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6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208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445土地為原告與張智超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446-6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所有系爭A1屋無權占有坐落系爭445土地之系爭甲地面積33.5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446-6土地之系爭丙、丁地面積各33.8、9.69平方公尺。系爭B屋為張金庫起造,張金庫死亡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屋,且因系爭B屋部分坐落系爭446-6土地之系爭戊地面積87.41平方公尺,故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戊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45、446-6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3、55、57-65、77、215-225、227頁);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61、167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有系爭A1屋既無權占有系爭甲、丙、丁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屋,將系爭甲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丙、丁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所有系爭B屋及系爭戊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且原告就系爭B屋財產權亦因此而受有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戊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戊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甲、

丙、丁、戊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甲、丙、丁、戊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⒊被告占用系爭甲、丙、丁、戊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445、446-6土地均臨近彰化縣二林轉運站、二林鎮公所,周遭超商、公園、加油站等林立,有google地圖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7頁),茲審酌系爭445、446-6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甲、丙、

丁、戊地所受利益,以系爭445、446-6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

⑵又系爭445、446-6土地於113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有系爭445、446-6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55頁);系爭丙、丁、戊地面積共計130.9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就系爭丙、丁、戊地每月及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623元、9萬7,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就系爭甲地每月及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16元、2萬4,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之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丙、丁、戊地,請求被告給付9萬7,38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丁、戊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1,62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之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且其就系爭甲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1萬1,160元(計算式:2萬4,960÷2=1萬2,480元,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1萬1,16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208元(計算式:416÷2=208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屋,並將系爭甲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丙、丁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戊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戊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38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丁、戊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1,62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16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20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彰化縣 二林鎮儒雅段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113年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5 甲 33.52 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 2,480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3.52㎡×2,480元×6%÷12月=416元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16元×60月=2萬4,960元 2 446-6 丙 33.8 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 2,480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0.9㎡×2,480元×6%÷12月=1,623元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23元×60月=9萬7,380元   丁 9.69      戊 87.41      共計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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