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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周○○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日結婚、同年8月2日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周○○,嗣兩造於114年3月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因被告執意急於離婚,而於離婚後攜同周○○進行親子關係之鑑定。經員林賴醫事檢驗所轉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下稱博微公司)進行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周○○間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是被告顯然有與人通姦而懷孕,足認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人外遇懷孕生女後,蓄意隱瞞原告真相,致原告誤以為周○○為其親 生女兒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痛苦,委實無以復加,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又被告隱瞞 外遇生女之事實,致原告錯誤扶養他人子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自己承擔全部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扶養他人子女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利益共72萬7,30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發生任何婚外情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情事,對於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否認子女之訴中,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下稱○○○○○醫院)鑑定排除原告與周○○之親子 關係之結果深感不解。又原告所提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並無實際分擔支付扶養周○○之 生活費用,均係被告1人支付,原告請求扶養費實屬無據。 且被告不知自己非自原告受胎而生育周○○之事實,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之規定,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7月3日結婚、同年8月2日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周○○,嗣114年3月7日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周○○間經博微公司、○○○○○醫院進行親子DNA鑑定,鑑 定結果均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㈢計算扶養周○○之期間為自其出生之108年1月11日起,算至113 年11月13日被告將周○○帶回娘家日止,共2133日。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㈢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周○○之扶養費?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筆錄、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 度家調裁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有婚外情,亦未合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對於為何兩次鑑定結果均排除原告與周○○之親子關係之結果深感不解云云。然周○○既分別經博微公 司、○○○○○醫院進行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均排除原告與周 ○○之親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 告自係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受胎,始得娩出周○○,此 為至明之理。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而洵無可採。是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要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時間長短、隱瞞周○○ 非自原告受胎、迄今仍矢口否認曾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等事實,及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為4萬8,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在機車行打工,日薪約為1,000元,月薪約1、2萬元,及本院限制閱覽卷所調得之兩 造財產、收入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上開範圍,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對周○○並無扶養義務,其所支出周○○之扶養費用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4年間對周○○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周○○非原告之子女 ,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受胎育有周○○,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為被告所明知。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周○○之扶養費用均為被告一人所支出,原 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數份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查,被告自承婚後僅有日薪1,000元 左右之不穩定工作,且被告負擔主要照顧子女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月薪則約4萬8,000元,殊難想像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原告不曾支付任何周○○ 之扶養費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僅提出數份繳費收據為證,然繳費收據無從證明何人所支出。又衡諸父母為子女支出扶養費用,其支出細目甚為瑣碎,且少有父母會完整收集或留存為子女支出之憑證。是如嗣後要求當事人於知悉無扶養之義務後,必需逐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自難僅因原告未能提出支付單據,即認無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父母為子女支出扶養費用,實難一一舉證,已如前述。故應由法院審酌實際周○○受扶養之需要,及上述期間內兩造支出扶養費用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所為周○○支出之合理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始符公允。經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彰化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292元為原告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以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原告對周○○之扶養比,若本院認上開計算過高,則認應以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292元之三分之二計算等語。被告則主張除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外,以原告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言,一家四口每人最多亦僅得支出1萬元,應以此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內所示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各項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雖能反映部分國民生活水準。然本件受扶養者周○○為幼兒,上開多數消費性支出,均無必要。且依兩造所陳稱原告扶養周○○之期間,薪資約為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及限制閱覽卷之所得資料),被告陳稱月薪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55、72頁及限制閱覽卷之所得資料),兩造之收入合計至多僅約6萬8,000元,其一家四口(兩造另有一女)若依上開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292元計算,合計每月消費支出為7萬7,168元,顯高於兩造之收入。故本院應依個案父母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而為調整。原告主張逕以上開消費支出統計金額為其支付之扶養費金額,尚嫌過高。 ㈣本院審酌兩造收入情形、周○○之年齡、108年至112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等情,認應以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金額,又依兩造上開收入大約比例,被告應可負擔周○○四分之一之扶養費,是以原告此段期間,所負擔之周○○每月扶養費應為63萬9,900元(計算式:12,000×3/4×2,133/30=639,900)。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付周○○之扶養費於63萬9,900元部分尚 屬合理有據,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9,900元(計算式:10萬+63萬9,900=73萬9,900 )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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