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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被告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81,43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川公司)以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借款金額、訂約日期、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被告屆期未清償,附表1編號1之借款改按逾期時伊銀行基準利率(本件逾期時為2.96%)加3%之利率、其餘借款則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詎金北川公司竟自附表2「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期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告仍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現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1至94頁)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金北川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金北川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3人與金北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系爭借款
編號 借款金額 訂約日期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萬元 109年7月21日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 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 2 500萬元 110年3月29日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 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相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2%)加1.405%機動計息。 3 26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 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相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2%)加1.405%機動計息。 4 3,000萬元 113年7月30日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按年利率2.8%計息;嗣後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15%)加1.085%計息。 5 1,000萬元 113年7月30日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按年利率3.32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715%)加1.61%計息。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614,524元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1月24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1,273,094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3月1日起  3 993,816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2月10日起  4 3,000萬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4年2月14日起  5 1,000萬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4年3月14日起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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