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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徐沛然范嘉紋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6、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低於擔保物價額(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66平方公尺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萬6,250元/平方公尺 × 設定權利範圍1/1=1,763萬7,5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準,即為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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