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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舒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5,58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0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6,21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3,10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458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6,535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萬2,660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3,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375%)機動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蕭彥騰、劉冠琳所保證之債務,如瑋勝公司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詎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瑋勝公司邀同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立額度均為6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利率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0.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84%)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蕭彥騰、劉冠琳所保證之債務,如瑋勝公司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等當即負責。嗣瑋勝公司於下列期間,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6萬6,045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於到期日即114年4月29日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⒉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8萬6,213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⒊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萬3,102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⒋於1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8萬1,177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⒌於1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9萬7,458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⒍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萬6,535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⒎於1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5-9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0萬元 157萬5,585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6萬6,045元 76萬6,045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8萬6,213元 128萬6,213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15萬3,102元 115萬3,102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68萬1,177元 9,531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69萬7,458元 69萬7,458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140萬6,535元 140萬6,535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540萬元 463萬2,660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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