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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秀錦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告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喬
被告
顏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黃宥喬、顏宏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增加本金償還寬限期。詎料,原告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3年9月18日,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84,660元,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週年利率1.72%)加1.28%機動計息,故為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奇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宥喬、顏宏維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奇勝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奇勝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宥喬、顏宏維連帶給付借款6,584,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6,584,660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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