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鄭明正
- 原告
- 商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晉弘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之昀律師
- 被告
-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章志銘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349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2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本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前來,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7,984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