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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洪榮謙

  • 原告
    黃秋香
  • 被告
    陳宏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重附民字29號)前來,該裁定所列其餘被告前已審結,本 件被告陳宏榮部分則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陳宏榮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榮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榮如提出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陳宏榮與另已審結之李明治、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下合稱已審結之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前列被告陳宏榮及已審結之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原告受騙方式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原 告連繫即佯稱有股票投資專案,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宏榮及已審結之六人。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繳交取得之現金給該集團不詳成員後,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各得1萬元報酬, 涂安慶得5000元報酬,謝昆晉得3000元報酬。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均經檢察官起訴,亦由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各自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書狀誤為第223條第1、2項),請求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賠償並應加給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宏榮陳稱意旨略以,其與已審結之六人不相識,不曉得是否同一集團,其只有向原告取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金額造成原告受損,其現在監,無力償還,出監後有能力會分期還,但原告要其連帶賠償1740萬元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受詐欺並於如附表時地交付現金於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嗣亦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被告陳宏榮未爭執,亦有相符的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並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陳宏榮應與已審結之六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共交付之174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其應以取款額賠償為合理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陳宏榮抗辯與已審結之六人互不相識,其係因上網找工作依不詳人指示向原告取款等情,與已審結之六人其中吳俞萱、凃安慶、梁弘靖、謝昆相所述情節一致,亦合於相關刑事案卷資料所陳之內容。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間於主觀、客觀上已堪知彼此屬共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各人於如附表之各次取款行為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陳宏榮與已審結之六人間,委難論認亦應對其餘人之取款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主張尚難採取。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合法應准。此部分原告書狀雖錯引且誤植法條如上,但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亦此敘明。 綜上,本院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陳宏榮應賠償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難加准許。 四、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參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審理過程,若有訴訟費用支出容微,故責由被告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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