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謝金鸞
- 原告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鴻隆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發票人暨負責人」欄有關「工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功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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