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 聲請人
- 柯旭軒即富達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友豐營造有限公司 莊東榮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12月15日 956,813元 YCA0111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