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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言孫

異議人
黃美華
相對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對人
黃盛的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表示不服,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原審以原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

㈡異議人前已預納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6,00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200元,並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03元,故應扣除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已提存之5,803元為當,爰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前經相對人禾茂租賃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審以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核閱且在卷可稽。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前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5,803元,應扣除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當等語;本院核因提存與否僅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其主張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即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 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 (勘查費、複丈費、 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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