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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相對人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尚欠本金852,233元;相對人林浚祐、黃雅玲(下稱林浚祐等2人)為系爭款項之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

㈡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勝得益公司除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振興資金貸款逾2個月未繳外,尚有其餘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未繳,積欠債務總額為6,880,000元,且已於114年3月7日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林浚祐積欠債務總額為12,210,000元、保證債務總額為18,940,000元;黃雅玲積欠債務總額為2,730,000元、保證債務總額為13,590,000元,均顯示相對人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勝得益公司已辦理停業,目前停業中,且向相對人為催繳之催告書,皆無人收受,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慮,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52,233元整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催告函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本院卷第11-14頁、第15-18頁、第19-20頁、第22-32頁、第33-34頁、第35-37頁)。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可知勝得益公司於114年2月8日曾有退票異常紀錄,但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生困難,自難難逕為推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林浚祐等2人雖積欠多筆債務,然此為各債權人於借款之際應審酌情形,上開資料亦未能釋明林浚祐等2人現在資力狀況;再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縱有未能按期清償,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逃匿或如何將財產移往他處等等。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供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假扣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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