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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代理人
丁遵富
相對人
陳少華

沙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無故闖入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場所,自稱為聲請人公司股東,有權可逕行闖入聲請人公司辦公場所,並同時得手持iphone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辦公場所之非公開活動。然聲請人係與相對人陳少華共同設立壬瑞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並非聲請人公司股東,亦非員工,其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可逕行闖入聲請人公司辦公場所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辦公場所之非公開活動。相對人直到聲請人報警後,由警方帶離辦公場所才肯退去,其等不法留滯逾約20分,聲請人已報案,提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相關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公司辦公場所存放大量貴金屬珠寶,倘若相對人擅自發布於第三人或網路,容易使聲請人公司辦公場所淪陷為偷竊之標的。為避免聲請人辦公場所淪為竊盜目標,造成難以預期之竊盜風險,受有貴金屬珠寶之重大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辦公場所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辦公場所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壬瑞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報稅單、報案證明單、公司查詢資料等為證。惟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刪除錄影、錄音、拍照內容之不法不當得利行為,並非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將拍攝資料發布於第三人或網路,聲請人公司恐遭竊盜云云,係屬臆測,亦不能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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