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李金紜
- 相對人
-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構投資機會販售不存在商品,假借商業合作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因而交付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但相對人拒不清償,無返還誠意,又相對人目前服刑中,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將難以確保將來訴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聲請人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多次催討未清償,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現在監執行中,並無行蹤不明或遷移他處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