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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冠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賴重合
相對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9月3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000元予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方案:「(一)…資方(即聲請人冠宇工程行)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黃志華)…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資方當場以現金支票給付勞方點收無誤。另勞方於9月20日前提供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等文件給資方申請團保及勞保職災給付,上開給付於核定撥付勞方後,勞方於收到款項七日內,將理賠給付金額全數返還給資方。……」,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然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體保險及勞保職災給付,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畢,相對人迄未給付理賠金58,000元予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保險金理賠通知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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