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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 原告
    曾棋潭
  • 被告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棋潭 相 對 人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將分12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第1期至第11期,每期15,000元,第12期為75,000元,每月25日匯入薪轉帳戶中,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㈡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40,000元,如未於115年3月25日給付完 畢,將再賠償100,000元。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 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上開聲請意旨所稱調解內容㈠部分,相對人迄未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此部分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聲請意旨所稱調解內容㈡部分,尚未到期,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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