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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鍾孟容

聲請人
黃錦彩
相對人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10月17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差額及返還借貸款共計78萬元,將分59期給付,自114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為5,000元,第11期至第58期,每期為1萬5,000元,第59期為1萬元,每月30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二月份為當月末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中,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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