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王柏翔
- 原告黃士諺
- 被告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士諺 相 對 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9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萬6,577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方案:「…⒉雙方經溝通後,資方(即相對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黃士諺)…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6,577元,將於114年9月15日 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中(台中銀行鹿港分行…);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勞方於114年9月12日親自至公司領取證明文件。……」,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然相對人迄未給付47萬6,57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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