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劉淑青
- 相對人
- 小南雞腿便當(員林宸揚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訟,然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