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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鍾孟容

聲請人
劉淑青
相對人
小南雞腿便當(員林宸揚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訟,然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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